(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昌中诉黄昊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中,黄昊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陈昌中。委托代理人郑祥,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君,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昊正。原告陈昌中与被告黄昊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文富、人民陪审员朱文彪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祥、李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昊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中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黄昊正在与原告陈昌中商谈承包山场造林事宜时,看中原告陈昌中朋友欲转让的一辆越野车。由于手头钱不够,被告黄昊正便向原告陈昌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将该车买下。被告黄昊正向原告陈昌中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陈昌中多次催讨,被告黄昊正至今拒不归还借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昌中提交借条一份作证据。被告黄昊正书面辩称,原告陈昌中所述借款是实。但之后被告黄昊正与原告陈昌中签订了造林协议,被告黄昊正召集一批民工为原告陈昌中的山岭造林。现原告陈昌中尚欠被告黄昊正等民工劳务费十余万元。原告陈昌中曾表示该借款可以从中抵扣。被告黄昊正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陈昌中提交的借条,被告黄昊正在其书面答辩中予以承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黄昊正在与原告陈昌中商谈承包山场造林事宜时购买了原告陈昌中朋友的一辆越野车。因当时手头钱不够,被告黄昊正便向原告陈昌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黄昊正向原告陈昌中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黄昊正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为原告造林尚欠其劳务费,因造林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昊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昌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昊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飚审 判 员 孙文富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