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务工。2010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上旬,被告人罗某伙同廖心武、马学虎(均已判刑)及“罗德鹏”(另案处理)驾驶浙B×××××面包车至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垆龙禅寺,廖心武在车上望风守候,被告人罗某及马学虎、“罗德鹏”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寺庙,后被寺庙人员发现,四人遂逃离现场。同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廖心武、马学虎、“罗德鹏”驾驶浙B×××××面包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长寿禅寺,廖心武在车上望风守候,被告人罗某及马学虎、罗德鹏窃得寺庙内的锡箔灰50斤(价值人民币750元)。同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罗某伙同马学虎、廖心武、“罗德鹏”驾驶浙B×××××面包车至鄞州区潘火街道定心禅寺,窃得该寺庙三圣殿内的锡箔灰100斤(价值人民币1500元)。同年11月下旬,被告人罗某伙同马学虎、廖心武、“罗德鹏”驾驶浙B×××××面包车至鄞州区姜山镇仙岩禅寺,窃得寺庙内的锡箔灰100斤(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蜡烛油200斤(价值人民币500元)。同年12月上旬,被告人罗某伙同马学虎、廖心武、“罗德鹏”驾驶浙B×××××面包车至鄞州区高桥镇药师禅寺,窃得寺庙内的锡箔灰120斤(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蜡烛油280斤(价值人民币700元)。同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马学虎、廖心武、“罗德鹏”驾驶浙B×××××面包车至鄞州区姜山镇南阳禅寺内,窃得仓库内的蜡烛300斤(价值人民币750元)。次日凌晨,四人又开车至鄞州区姜山镇新张俞村种雨禅寺,窃得大雄宝殿内的锡箔灰约1000斤(价值人民币15000元)。因面包车装不下盗窃所得物品,四人遂将南阳禅寺盗窃的蜡烛油扔至种雨禅寺附近河内,后四人开车至古林镇布政村附近一暂住房,以每斤15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全部锡箔灰卖给姚明银(已判刑)。2015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溪洲村后畲一洁具厂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已决犯马学虎、廖心武、姚明银的供述,证人周某、张某、陈某、顾某甲、顾某乙、卢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