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颜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村167号,爬窗进入二楼204室被害人杨某家中,趁杨某睡觉之际找到房间卧室内的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颜某准备离开时被醒来的被害人杨某当场抓获。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证人岳某都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接受证据清单;7、发还清单;8、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颜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