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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员工。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F×××××轿车,沿张家港市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界港通沙汽渡治安卡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及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