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菻菖与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包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桑健,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61-64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元根,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包某某。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以下统称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天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燕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结果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查明事实,应天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包某某参与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桑健,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起诉称:2013年6月5日,王某某、天顺公司及包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以天顺公司名义承包的浙江中烟杭州制造部“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相关工程建设、工程款管理及各方权益等达成协议。三方约定:“一、自2013年6月1日起,包某某自愿将剩余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共计约1800万元交给王某某全权管理,专款用于支付与此工程有关的材料费、员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六、王某某的权益:在本工程完工验收且工程款到位并上交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管理费用后,优先归还王某某的垫资款300万元及包某某先前向王某某借用的300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即按约进场对工程相关项目事宜开展工作,期间除监管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员工工资外,还垫资17万元用于工程建设。2014年4月,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也陆续向天顺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天顺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按约定将全部工程款交由王某某监管,亦未按约定归还王某某的垫资及包某某的借款,王某某多次催讨未果。另,浙江中烟杭州制造部“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系第三人包某某挂靠天顺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包某某与天顺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工程的工程款除管理费等提留外,结余款项均由包某某支配。2011年至2013年间,包某某因该工程前期及建设需要向王某某借款300万元。综上,王某某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天顺公司归还原告款项300万元及垫资款17万元;2.判决天顺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为24.3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顺公司承担。庭审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顺公司归还款项3000000元及垫资138241.19元;2.判令天顺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计243300万元;(本金按第一项诉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天顺公司承担。天顺公司答辩称:1、王某某、天顺公司及包某某三方在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包某某与天顺公司的《工程内部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包某某,是包某某借用天顺公司资质,由天顺公司出面投标中标,实际由包某某施工。2014年1月,包某某跑路,天顺公司不得已接手施工。由于协议无效,协议内容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2、协议书签订之前,包某某未向王某某本人借款300万元,协议中所指的300万元其实是包某某向吕宏伟的借款,王某某是担保人,包某某和王某某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关系,因此不存在返还包某某300万元的事实。3、协议书签订后,王某某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王某某在协议签订后未垫资300万元。王某某在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向被告领取工程款4654361.39元,未全部用于支付与工程有关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费用,按照协议规定,必须专款专用于工程开支。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9月后,天顺公司无法联系到王某某,第三人包某某在2014年1月底下落不明。4、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是在王某某履行义务后,包某某应优先支付王某某300万元。因此该款项不应由天顺公司支付。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天顺公司反诉称:王某某、天顺公司及包某某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包某某将其借用天顺公司名义承包的浙江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杭州卷烟厂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剩余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交给王某某管理,专款用于支付与此工程有关的材料费、员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协议书签订后,王某某共向天顺公司领取款项4654361.39元,但王某某未专款用于支付与此工程有关的材料费、员工工资等相关费用。为此,天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王某某返还工程款4654361.39元;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答辩称:1、天顺公司无权主张返还相应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2.相应工程款已经专款用于涉案工程,王某某还垫付了相应费用,天顺公司反诉的事实恰恰证明协议书得到了实际履行,王某某的诉请是合法的,请求法庭驳回天顺公司的反诉诉请。第三人包某某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针对本诉与反诉,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天顺公司及包某某就案涉工程及款项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3.工程款支付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天顺公司已收到涉案工程款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包某某承包,工程款属包某某所有和支配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因工程建设而出借款项的事实;6.项目人员表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依照协议作为项目负责人实际进行相关工程管理的事实。7.付款凭证和银行交易凭证一组,用以证明王某某因涉案工程支付各项费用的事实。针对本诉与反诉,天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工程有天顺中标并承包的事实;2.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工程实际由包某某承包及相关约定等事实;3.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某、天顺公司和包某某就三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4.(2014)杭萧商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包某某实际承包的事实;5.王某某领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领取涉案工程款项的事实。第三人包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针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天顺公司经质证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及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均不合法,且王某某未全面履行该协议书,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某某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但王某某在2013年9月后就未领取工程款。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作置评,与王某某无关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不合法。证据5借款真实性有异议,三方签订协议书在2013年6月5日,转账凭证的时间都是在这之前,借款用途不明,三份凭证加起来并非300万元,其中有份凭证时间是2011年,我们中标工程签订协议是2012年9月,王某某认为是涉案工程款项显然不成立。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技术专用章只能是工程技术专用使用,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7中编号为72、10、24、34、30、21、47、67、63、42、58、14、15、13、23、19、22、72、65、40、49、77、54、59、71三性均不予认可;69号中4万元予以认可;其余编号凭证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王某某当庭提交竣工验收证书原件一份予以补强,天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天顺公司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7,对天顺公司认可部分均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凭证,本院结合被告认可部分凭证均有相同人员汪正伟或徐玉萍等人签字确认,被告对其余部分虽不予认可,但未有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二)针对天顺公司提供的证据:王某某经质证后,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前述几个合同是王某某在实际履行,王某某的诉请是合法有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天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经核对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4一致,认证意见同上。证据4,系法院生效判决书,与本案有关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王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14日,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天顺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顺公司承包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卷烟厂“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约定:工程名称: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卷烟厂“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杭州市西湖区科海路118号;承包范围:发包方所提供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拟定于2012年9月15日;竣工日期:拟定于2013年3月13日;合同价款:25260441元。2012年9月16日,天顺公司(甲方)与包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的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卷烟厂“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包括室外景观、绿化、市政等)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工程地点位于杭州转塘。乙方承包该工程项目并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合同第一、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本工程施工。乙方承诺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养护协议等全部内容,组织本工程的全部工程事项;承诺在甲方的统一管理下,服从甲方对工程质量、安全、财务等方面的管理,享受或承担有关质量、工期、安全等奖罚;承担甲方因该工程项目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第一、2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2526.044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以本工程总造价提留8%为公司积累(即管理费用及税金,乙方提供发票)。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2013年6月5日,王某某(甲方)、包某某(乙方)、天顺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兹有天顺公司承包的浙江中烟杭州制造部“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包某某……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总工期180天,工程合同总价为2526万元,已经完成工程量约70%,建设单位已支付工程款1370万元,剩余工程款约为1156万元,预计本工程能增加工程款约为650万元,工程总决算估计可达约3170万元。由于竣工时间已过,目前须在短期内完工,而该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自2013年6月1日起,包某某自愿将剩余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共计约1800万元交给王某某全权管理,专款用于支付于此工程有关的材料费、员工工资等相关费用。二、为保证工程进度、保质保量完成一标段整体工程,由王某某再垫资300万元。三、自2013年6月1日起,于此工程有关的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等工程施工事宜仍由包某某管理;但包某某不再享有本工程工程款的单独支配权,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的工程款支付需有包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签字确认,并且包某某与王某某须于每月月初将月度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支付清单交天顺公司备案,并保证所交支付凭证、支付清单真实有效,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四、王某某所监管的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且所有款项支付有据可查;如违反本约定,产生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各项欠款、本人需承担连带责任。五、天顺公司的权益:在本工程每月度工程款到位后,先收取该工程内包协议约定的相关管理费后,按约定收回天顺公司及周某某名下借给包某某的共计250万元资金。六、王某某的权益:在本工程完工验收且工程款到位并上交天顺公司相关管理费后,优先归还王某某的垫资款300万元及包某某先前向王某某借用的300万元,共计600万元。七、包某某的权益,在本工程完工验收且工程款到位并还清天顺公司、王某某的所有款项后,有收回剩余款项的权利。该协议书同时对其他内容一并作出约定。该三方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共收取该项目工程款4654361.39元,庭审中,王某某提供一本领(付)款凭证,金额共计4792602.58元,并陈述已全部用于工程项目开支。天顺公司对案涉工程累计实际应收款项为24589529.57元,庭审中亦陈述全部用于工程项目开支。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王某某向包某某银行账户转入155万元,2013年1月8日,王某某向包某某银行账户存入100万元,2013年3月1日王某某向包某某银行账户存入50万元,三笔共计305万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庭审中,王某某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的300万元,指包某某向其借款300万元。本院认为:王某某、包某某、天顺公司三方基于案涉工程款项的管理使用分配,自愿签订《协议书》,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协议三方具有约束力。王某某主张天顺公司归还包某某的借款300万元,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中的金额与王某某诉请不符,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三笔款项系王某某向包某某提供的借款。故,对王某某要求天顺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王某某陈述其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中金额共计4792602.58元均系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天顺公司对其中部分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并未专款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天顺公司认可部分凭证和不认可部分凭证中,有相同人员签字确认,天顺公司认为未专款用于工程项目,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天顺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王某某实际领取工程款为4654361.39元,故,对王某某主张天顺公司返还垫资款138241.19元的请求(4792602.58元-4654361.3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天顺公司主张王某某返还工程款4654361.3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利息损失,因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从王某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垫付工程款138241.19元,并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9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28841元,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9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马 超代理审判员 卢 燕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