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88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张乐明,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春天相识,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被告王某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5年7起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相互扶助,相互尊重,共同居家生活。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