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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26岁,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9月1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至高崎2010号305室被害人黄某的暂住处,撬锁后欲入室行窃,因有人经过而逃离现场;2.9月1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至高崎2181号401室被害人许某甲的暂住处,盗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25元)、“iPad”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69元)、“ROSSINI”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59元);3.10月2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至穆厝社298号201室被害人胡某某的暂住处,盗得台式电脑主机1台(价值不详);同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同安区新民大道55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回涉案赃物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手表。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许某甲、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毅娜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31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还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实施第1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该起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家属追回本案第2起涉案财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手表,发还被害人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