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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财,池明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286号原告陈富财,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积才,民乐县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明清(又名池明青),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3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陈富财诉被告池明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财的委托代理人陈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明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财诉称,2013年秋季,原告应被告请求为被告新建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分五次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下欠4200元未支付,被告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装修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时款4200元。被告池明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富财从事房屋装饰装修工作。2013年秋季,被告池明清雇佣原告为其新建的房屋进行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房屋装修款45000元。2014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先后五次共计给原告支付房屋装修款40800元,下欠原告房屋装修款4200元未支付,由被告在双方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房屋装修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屋装修款4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房屋装修款结算清单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富财为被告池明清装修房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房屋装修款4200元,由被告在双方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理应主动、及时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被告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池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明���支付原告陈富财房屋装修款4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池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滨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任绪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脱兴玲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