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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佛祖岭菜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颗,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将交易的毒品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重0.9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二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9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成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