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赵秀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971号原告:赵秀丽,女,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张博,系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孙秀梅,系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辉,男,系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江源县。被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泽军,经理。原告赵秀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远公司)、被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张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孙秀梅、被告伟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秀丽诉称:2015年1月13日6时40分,被告金瑞公司聘用的司机王金钊驾驶大型客车沿飞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大街口处时左转弯,遇行人原告赵秀丽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王金钊车前部与行人身体接触后,致行人倒地受伤。经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金钊负全部责任,赵秀丽无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伟远公司,而车辆由被告金瑞公司使用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交纳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086.87元,即医疗费[住院费19,156.45(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门诊费2,241.70元]、误工费37,968.48元(124.08元×3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00元×33天)、护理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交通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要求被告伟远公司和被告金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700.00元、律师费7,000.00元由三被告连带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应核实车辆保险信息和驾驶人员信息,同意按照保险限额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伟远公司辩称,没有异议,服从法院判决。被告金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6时40分,被告金瑞公司聘用的司机王金钊驾驶大型客车沿飞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大街口处时左转弯,遇行人赵秀丽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王金钊车前部与行人赵秀丽身体接触后,致行人赵秀丽倒地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钊负全部责任、赵秀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股骨颈骨折等损伤。原告支付住院费29,156.45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00元)、门诊费2,241.70元(均无门诊诊断,2015年1月13日受伤当日有正规票据的检查费为673.2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作出鉴定意见书,即1.被鉴定人赵秀丽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秀丽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赵秀丽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00元。另查,该肇事车辆初次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伟远公司。被告金瑞公司现为车辆的实际经营使用方,并于2014年5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伟远公司和被告金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再主张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金瑞公司聘用的司机王金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金瑞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住院病例、鉴定意见书、出院结算清单等证据为依据,计算合理赔偿费用。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即住院费19,156.45和门诊费2,241.70元部分不合理。对住院费29,156.45元(原告已垫付10,000.00元)和原告受伤当日检查的门诊费用673.20元,有正规票据的应予保护;对其他没有门诊诊断,且不是原告受伤当日发生的门诊票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故不予保护。即应保护医疗费19,829.65元(19,156.45元+673.20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7,968.48元(124.08元×306天)部分不合理,应以原告住院天数33天和出院诊断全休2个月为实际误工时间,即应保护8,468.49(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行业2,698.75元×3个月+124.08元×3天)。3.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00元×33天)合理,因原告住院33天,按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应予保护3,300.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合理,因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故应予保护。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合理,因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故应予保护。6.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20年×10%)合理,因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为20年,赔偿比例10%,故应予保护。7.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5.00元合理,因医院出具了出车抢救伤者费用的票据,故应予保护。8.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理,因原告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应酌情给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018.3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468.49元、护理费14,889.6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9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8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秀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00元由原告赵秀丽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