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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新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宇,男,1982年3月18日,同年10月15日至10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书记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刘新宇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29号棋牌室内,以2800余元的价格先后三次从魏×手中购得魏×盗窃所得的金条,黄金挂坠、钻石戒指、纪念币、翡翠挂坠、翡翠手镯、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新宇将部分黄金制品予以置换、销售、转移、窝藏,并将其销售所得的104000元存入其母亲夏×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将9900元存入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其余赃物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新宇收购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等一批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5361.38元。被告人刘新宇于2015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新宇的供述,证人魏×、曾×、徐×、刘×、谌×、周×、张×、夏×2、夏×1、朱×1、朱×2的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材质鉴定鉴定结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金银饰品收购置换登记表照片,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明细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新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新宇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所得及赃物已经依法收缴,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新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行羁押2日,予以折抵刑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日,予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并移送的违法所得及涉案物品予以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牛立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