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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无业。2014年7月17日因招摇撞骗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3日、2015年12月7日因盗窃分别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十四日。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路某在昆山市张浦镇俱巷路东方时空动漫城进门右手边第一间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放在该处沙发上的金色苹果6(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44元。被告人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