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49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厂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韦彦猛,广东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韦彦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7日7时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及轮胎不合格,其中左前轮及右前轮的轮胎磨损严重,经鉴定为“光头胎”,右前轮的轮胎有龟裂现象)沿268省道由佛山市顺德区均安方向(南)往勒流方向(北)在左侧条机动车道内行驶,行至268省道10KM十900M(顺德区七洛大桥杏坛段桥面)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的轮胎爆胎后车辆失控往右行驶的过程中,遇被害人冯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电动车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至,致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正面右侧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冯某被抛出桥外坠落到桥下的水道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冯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使用自己的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家属已经向被害人家属垫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某驾驶的机动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驾驶机动车遇险时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系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方法》(GAl026-2012)考试评判科目二6.2.2.1.q)、科目三6.3.2.1.1.bb)所明文规定的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冯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经法医检查鉴定,冯某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致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莫某的证言;3.证人刘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记录;5.尸体检验报告书;6.血样提取登记表;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书;8.酒精呼气结果;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书;10.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11.驾驶证、行驶证;12.身份证;13.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14.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15.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16.警情信息、报警回执存根;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8.收据;19.案发路段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家属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