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3日13时许,因赌博问题与程某乙发生口角而打架,李某持刀将程某乙砍伤致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赌博问题与被害人程某乙发生口角而打架,程某乙受伤后到博白县龙潭镇龙中路张兴荣诊所就诊,被告人李某又持刀到该诊所将程某乙的手指、手臂等部位砍伤。经鉴定,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甲、陈某、曹某等人的证言,李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户籍证明以及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案发后,经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程某乙达成了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程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程某乙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审理中,李某的家属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程某乙自愿撤回起诉。有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回起诉申请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琼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