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鸿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239号原告刘鸿伟,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春凤,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法定代表人苑志明,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4119006-1。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鸿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14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高山驾驶辽A*****(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30(东半福)处,与由高章言驾驶的鄂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D020号,认定高山和高章言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2016年1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管理支队高速二大队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A*****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评估结论为:辽A*****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32059元。此次事故已处理完毕,原告车损为32059元、拖车费7000元、评估鉴定费1602元,总计为40661元。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被告理应履行对原告损失赔付义务,现被告迟迟不履行该义务,特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用32059元、拖车施救费7000元及鉴定费1602元,总计人民币406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6379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及司机应当证件齐全,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照50%比例责任理赔。同时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8739元,原告主张的3205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是法院司法委托,程序不当且鉴定结论错误,应当不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合法有效票据。拖车费数额过高,没有合理里程及收取单位的合同、合法标准等,拖车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并且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结论不合法,鉴定费不应支持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4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高山驾驶辽A*****(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30处,与由高章言驾驶的鄂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事故)大队认定,高山和高章言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6年1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管理支队高速二大队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A*****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评估结论为:辽A*****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3205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1602元,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拖车费7000元。肇事车辆辽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63790元的车损险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用32059元、拖车施救费7000元及鉴定费16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辽A*****(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本案原告刘鸿伟,肇事时司机高山驾驶,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手续齐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修车明细、修车发票、施救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准驾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定损单等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故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节,因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且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也已提供了正规的发票,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其公司定损金额为18739元,原告主张的3205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是法院司法委托,程序不当且鉴定结论错误,应当不予支持,并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一节,因该鉴定系周口市公安局管理支队高速二大队委托,且该鉴定结论数额未超过保险价值,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照50%比例责任理赔一节,因本案系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付后另行向鄂A***轻型普通货车追偿,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鸿伟车辆损失费32059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1602元;上款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承担408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40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志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