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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67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群众。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振军、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三河市平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相撞,造成高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本院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于某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了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燃油摩托车,沿平香线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400米处(三河市黄土庄镇掘山头村村口南侧)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女)相撞,造成高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达重伤二级。经鉴定,案发时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属醉酒。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陈述,2015年5月13日晚上,她骑着电动自行车由三河市黄土庄镇小港村的家里出来,沿平香线东侧路边由南向北骑行至掘山头村村口南侧时,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将她撞倒。她听路边上的群众说,骑二轮摩托车的人是掘山头村的于某。她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事故现场东侧的农药化肥门市部内,一名过路的群众喊他出来,他才发现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都摔倒在公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本村的高某坐在电动自行车上,当时受伤了。一名小伙子摔倒在事故现场的北侧一点。他拨打了120救护电话,同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3、被告人于某供述,上述时间,他从栲山三村一朋友家喝完酒准备回家。他驾驶燃油助力二轮摩托车沿平香线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掘山头村村口南侧时,因为摩托车的大灯坏了,他看不清路,不知道撞上什么就摔倒了。当时他就晕了,清醒后才发现是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他没有驾驶证,没有戴头盔,摩托车没有注册登记。他知道酒后不得驾车,但想着离家近不会出事就骑摩托车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详细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记载,二轮摩托车右前侧保险杠损坏变形,右前侧护板损坏,电动自行车左后侧护杠有明显刮蹭痕迹,两车接触部位吻合。6、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记载,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范畴。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于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记载,2015年5月13日22时14时,于某酒精含量为168mg/ml;三河市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书记载,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9、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10、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记载,高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并有高某的伤情照片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故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证人李某打电话报案此事故。被告人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害人高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后,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另查,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在诉讼过程中,于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申请出示的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被告人的量刑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