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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华与被告内蒙古泰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内蒙古泰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赤���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3民初269号原告刘国华,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内蒙古泰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豪,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华与被告内蒙古泰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华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刘国华负担。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