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瑞君与张利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君,张利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刘瑞君。委托代理人刘宝文,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太谷县立纺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晓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君诉被告张利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张利冬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原告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利冬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中得知,张利冬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其损失拖车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等总计2273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法院核实车辆的所有人。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不同意按照鉴定结果赔付,要求重新鉴定。不同意赔付停运损失。要求实事求是,严格核算,予以判决。被告张利冬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8时许,张利冬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太长线由太谷方向向榆社方向行驶,当其驶至太长线65km+100m处时,由于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安晋安驾驶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利冬承担全部责任,安晋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协议证实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挂靠在高康忠名下;安晋安系原告雇佣。张利冬在接受调查时提供协议书证实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所有人为张利冬,系张利冬于2013年11月2日从张玲、吴建国(原为夫妻关系)处购买;但未过户,户主仍为张玲。张利冬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由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的自身损失和停运损失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车辆本身损失为186590元;维修的合理时间为30日;每天的营运损失为900元。鉴定费为12000元。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拖车费1800元,车辆损失186590元,鉴定费12000元,停运损失30天*900元=27000元,综上总计22739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鉴定报告二份,鉴定费票据二份,拖车费票据,保单三份,高康忠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营运证(主、挂车),安晋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张利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张利冬提供的协议、买卖车协议、协议书、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利冬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原告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利冬承担全部责任。就事故中产生的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应在责任方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据合同赔付;超出部分由责任人个人承担。经核算,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即可。就停运损失部分,因停运损失系原告在车辆营运过程中因事故导致营运中断而形成,为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付停运损失,并提供空白的投保单两份,因该投保单系打印,非保险合同中投保单原件,且内容及日期空白;其中交强险投保单显示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和交强险合同上的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保险期间不符,且和投保交强险每次均为一年的行业做法矛盾;保险公司对格式合同中出现的上述情况未做合理性解释;因保险公司反驳证据不力,故本院对投保单中事项告知部分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因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理由不充分,对该辩称意见不予考虑。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张利冬即不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利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瑞君损失拖车费1800元,车辆损失186590元,停运损失27000元,总计215390元整;二、驳回原告刘瑞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1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6711元整,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鹏人民陪审员 胡子正人民陪审员 胡转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庆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