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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6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与张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张吉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802号原告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规划八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潘建良,任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葛承华,任生产厂长。被告张吉安,(未出庭)。原告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吉安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各类粉末涂料的企业。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高光白PT90100L-T和深灰高光PT70074L-T两种粉末,共计75622元,后被告给原告北京农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各一张用于给付原告货款,但因存款不足两张支票被退回。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6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张吉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各类粉末涂料的企业。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高光白PT90100L-T和深灰高光PT70074L-T两种粉末,共计75622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给原告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40201130,其金额为15600元,于2014年8月25日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10501130,金额为23200元,但因存款不足两张支票被退回,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承华当庭陈述,销售单等书证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粉末涂料,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75622元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货款7562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金新审 判 员  马 林人民陪审员  常纪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军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