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苏健与毛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健,毛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311号原告苏健。委托代理人李酒菊,系原告之母。被告毛晓亮。原告苏健与被告毛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健的委托代理人李酒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晓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健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毛晓亮与其妻姜思思向原告借款28000元,2015年7月23日又借原告3000元,共计31000元,并承诺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找借口不还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以及利息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晓亮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原告提交2015年7月11日毛晓亮、姜思思出具的借条一份,2015年7月23日毛晓亮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毛晓亮共向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1日,被告毛晓亮向原告苏健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苏健人民币28000元整,大写贰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8月1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毛晓亮,姜思思,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23日,被告毛晓亮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健人民币叁仟元整,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毛晓亮,2015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晓亮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负清偿之责。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晓亮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晓亮偿还原告苏健借款31000元、利息672元,共计316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晓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望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