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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军岭与吕宗辉、东阿县德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岭,吕宗辉,东阿县德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李清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李军岭,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凯,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宗辉,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东阿县德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东阿县。法定代表人杨凤旭,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地址:东阿县。负责人张德柱,经理。被告李清东,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军岭诉被告吕宗辉、东阿县德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追加实际车主李清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岭委托代理人李磊、王凯,被告吕宗辉、德源运输、人民财险东阿支公司、李清东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岭诉称:2015年4月20日5时55分,被告吕宗辉驾驶鲁P×××××号半挂牵引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庆路口,由于车速过快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等红绿灯的杨石山驾驶的豫J×××××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石山及三轮车乘坐人杨国成、杨钢印、李军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岭无责任。事故车车主为德源运输,该车在人民财险东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9251.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1820元、护理费14197元、误工费20774.61元、残疾赔偿金6402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2.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2465.4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腕桡侧腕屈肌、掌长肌、指浅屈肌、尺侧腕屈肌、深层拇长屈肌、指深屈肌受伤,这些都是控制手部活动能力的肌肉,其手部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伤残,而非因手直接受伤评定伤残。对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要求除以2计算无异议。原告从事建筑业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要求合理合法。在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一级护理,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也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宗辉、德源运输、李清东、人民财险东阿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保险限额应分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车挂靠于德源运输。实际车主是李清东。没有垫付钱款。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与病历相佐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级别过高,是否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视为不提出申请。鉴定报告与诊断证明不符,三份诊断证明没有显示右手受伤,而鉴定报告做出右手伤残八级,该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护理人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出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否则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村委会家庭成员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被扶养人杨某有两个子女,我方仅承担李军岭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同意每天20元,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承担1万元。误工时间过长,同意按照120天计算。二人护理没有证明应按1人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5时55分被告吕宗辉驾驶鲁P×××××号半挂牵引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环路与大庆路口,由于车速快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等红绿灯的杨石山驾驶的豫J×××××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石山及三轮车乘坐人杨国成、杨钢印、李军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石山及三轮车乘坐人杨国成、李军岭、杨钢印无责任。杨钢印与被告人民财险东阿支公司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民财险东阿支公司支付杨钢印7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告李军岭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毁损伤,屈肌肌群全部断裂挫伤,血管神级损伤,肘关节开放性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李军岭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撕脱伤术后皮肤、肌肉坏死并感染,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右肘关节僵硬,2015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保护性右上肢康复功能锻炼,3、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59251.66元。2015年11月2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军岭的右前臂损伤所导致的右肘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前臂旋转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手功能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李军岭母亲杨某生于1940年5月10日,原告提供加盖有濮阳县胡状派出所公章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军岭兄弟二人。李军岭次子李同飞生于2001年7月17日。事故车在人民财险东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军岭所诉医疗费59251.66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730元。所诉营养费,本院认定为91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910元。所诉误工费要求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0774.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要求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按一人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91天=7098.50元。原告李军岭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所诉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32%=60263.04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60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5年×32%÷2人+6438.12元×3年×32%÷2人=8240.79元。原告李军岭各项损失共计176878.6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军岭176878.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军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被告李清东负担3838元,李军岭负担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英陪审员  翟志锋陪审员  王 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