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聪明与被告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聪明,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朱聪明,男。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定祥,男。委托代理人阳中祥,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聪明与被告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联盟、张碧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朱聪明及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被告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定祥、阳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聪明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朱聪明与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合伙履约保证金联营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南水北调工程发包给原告不低于贰仟万立方,同时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如在2013年3月28日被告还未能通知原告准时进场开工,被告将返回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另外支付10%违约金,本联营协议继续有效,被告按每立方税后价25元付劳务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给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是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如在2013年4月10日前还未通知原告正式进场开工,被告将无条件在2013年4月12日前退还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另外再支付20万元违约金,并按履约金和违约金的总价千分之八每天计算处罚迟延金赔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终止解除《土石方工程合伙履约保证金联营协议》,并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费220万元;二、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下午5点钟前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赔偿金220万元,合计320万元一次性付给原告;三、如果被告不按时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或不按时赔偿损失220万元,共计320万元给原告,被告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意按320万元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万元,并承担因此引发的诉讼费等费用开支,被告另外同意多增加赔偿80万元损失费给原告。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严重受损。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赔偿原告损失费220万元;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万元;4、另行向原告支付损失费80万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出具的“法人委托书”系伪造,应当无效。该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杨亚力的照片及私章与真实照片及私章完全不同,委托书中的公司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不同,委托书的委托日期在被告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和获批资质证书之前,委托书的格式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书格式不同;二、《联营协议》、《承诺书》、《终止解除协议合同》系伪造,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三、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和汇款单均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两张收条中的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他人伪造,两张汇款单是原告与张守恒的个人往来,被告并未授权张守恒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四、被告于2013年夏天到河北保定进行过一次考察,但未与任何人谈及签合同的事项,并于第二天就终止考察返回天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月,案外人张守恒与原告朱聪明分别以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海南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签订《土石方工程合伙履约保证金联营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水北调工程发包给乙方不低于2000万立方,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在2013年3月28日甲方还未能通知乙方准时进场开工,甲方将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另外再支付乙方10%的违约金。甲方处盖有“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海南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张守恒、朱聪明分别作为甲、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朱聪明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3月14日向张守恒转账汇款10万元、90万元,张守恒出具两张收据,并盖有“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3月28日,因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通知原告进场开工,张守恒作出书面承诺书,承诺“如果在2013年4月10日前廊坊广阳水库工程还未通知朱聪明正式进场开工,也未向朱聪明提供大合同,交纳两金的凭证,施工蓝图,地质勘探资料,查看现场,技术交底等,我将无条件在2013年4月12日前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另外再向朱聪明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计壹佰贰拾万元……”。张守恒在承诺人处签名,承诺单位处盖有“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0月23日,张守恒与原告朱聪明分别作为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海南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的代表签订《终止解除协议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终止解除《土石方工程合伙履约金联营协议》,甲方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返还乙方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乙方损失费220万元,否则甲方同意向朱聪明赔付96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发的诉讼费等所有开支费用,甲方另外同意多增加赔偿80万元损失费给朱聪明。甲方处盖有“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海南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张守恒、朱聪明分别作为甲、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终止解除协议合同》,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朱聪明以海南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土石方工程合伙履约保证金联营协议》、《终止解除协议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甲方处均盖有海南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朱聪明只是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故合同的甲方当事人为海南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原告应为海南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聪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聪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64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燕人民审判员 谭联盟人民审判员 张碧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