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许桂仙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仙,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88号原告:许桂仙,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27。委托代理人:吴耀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法定代表人:陈汉夫。原告许桂仙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仙的委托代理人吴耀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仙诉称:原告许桂仙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阳西县月亮湾滨海度假区一期启动区工程项目部从事饭堂厨工工作,月薪为2500元/月。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2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共611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工资款未果后,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6117元给原告。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桂仙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厨工工作,月薪为2500元。2014年,被告出具一份《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方月亮湾项目部职员工资表》交原告收执。该工资表载明原告2014年2月-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合计为14917元,应扣(借支)合计为8800元,实发工资合计为6117元。上述工资表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方月亮湾项目部的负责人余国华签名并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确认。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尚欠工资给原告。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机构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西劳人仲案不字(2016)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资6117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请原告许桂仙从事厨工工作,其中尚欠原告工资611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款6117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资款6117元给原告许桂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岑 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