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涵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童之梦商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涵,郑州童之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3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涵。委托代理人王喻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童之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彦,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涵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童之梦商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喻田、被上诉人郑州童之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应当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该案中,参加王涵诉称的萌宝大赛之人系孙铭泽,即原告应为孙铭泽,而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具状人是王涵,故王涵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王涵。上诉人王涵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严重违背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通过其网站向不特定人发出“晒照赢取丰厚大奖”的要约,上诉人接受其要约参与萌宝大赛,受要约人是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的儿子。而且,被上诉人在其公告的比赛规则中,将上诉人儿子孙铭泽的照片定性为上诉人的“参赛作品”,故上诉人才是本案的原告。二、一审裁定将上诉人的儿子认定为本案原告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参赛作品中的儿子孙铭泽刚刚满月,只是上诉人参赛作品中的人物,不具备与被上诉人形成大赛合同关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审裁定将其认定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缺乏法律依据。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州童之梦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根据涉诉萌宝大赛规则,参赛人是上诉人之子孙铭泽,而非上诉人对其子的影像作品。比赛投票所决出的是最萌宝宝,而非最佳萌宝照片,照片仅是作为“最萌宝宝”参赛的载体存在,故孙铭泽是与涉诉萌宝大赛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主体。本案上诉人之子孙铭泽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而本案的具状人为王涵,不符合法律关于起诉主体应具备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涵的起诉于法有据。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贵斌审 判 员 崔航微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江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