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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伍琼与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琼,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琼。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西路656号。法定代表人:林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丽君,马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祖志,该公司企管部部长。上诉人伍琼、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康泰置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琼、上诉人康泰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丽君、杨祖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琼在原审中诉称:其系康泰置地公司职工,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均确定康泰置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8月21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康泰置地公司支付伍琼2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57222元。对于此期间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等待遇,伍琼分别向马鞍山市劳动局监察支队、马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了投诉,要求康泰置地公司依法缴纳。这些部门先后对康泰置地公司进行了约谈,下发了整改通知书,均未果。故要求康泰置地公司赔偿因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而给伍琼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康泰置地公司赔偿伍琼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11444.4元(635.8元×18个月),医疗保险4577.76元(254.32元×18个月),公积金6867元(381.5元×18个月),合计22889.1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康泰置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伍琼起诉的依据不成立。伍琼领取了失业金等19953元,但没有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将失业金退回社保,其信息状态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导致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曾就为伍琼补缴社会保险一事召开专题讨论会,决定由社保经办机构将伍琼应退回的失业保险计算出来,提供退款账号,发函给伍琼要求退款,将退款凭证以及经征缴中心认定的个人缴费凭证交康泰置地公司,康泰置地公司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事后,劳动监察支队向伍琼发函通知退款,伍琼拒绝签发此函,一直未将失业金退回社保机构。此后,劳动监察支队以及社保经办机构多次向伍琼表明,只有其先将失业金退回,社保机构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伍琼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审查明:2010年7月1日,康泰置地公司与伍琼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起生效。2011年5月23日,康泰置地公司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合同期满为由解除了与伍琼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7月停发了伍琼的工资。伍琼提起仲裁,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2012年12月3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康泰置地公司解除与伍琼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上班事宜发生争议,伍琼申请仲裁,要求康泰置地公司支付从2011年7月起算至申请仲裁之日工资、奖金等,并补交从2011年7月起至申请仲裁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等仲裁请求。后该案经一审、二审程序,2014年8月21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1、康泰置地公司支付伍琼20**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57222元(3179元×18个月)及生育医疗费差额1051元。2、驳回伍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该终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写明:无论伍琼是否领取失业保险金,均不影响康泰置地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康泰置地公司都应根据法律规定,向伍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但伍琼应在康泰置地公司支付了相应工资后,将失业保险金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案判决后,康泰置地公司将应支付伍琼的工资依法履行完毕。该案中,伍琼主张康泰置地公司补缴2011年7月起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伍琼为此向马鞍山市社保经办机构及市信访局等部门投诉上访。2015年3月30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关于伍琼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载明“伍琼同志:你于2015年3月27日到市信访局上访,反映你是马钢康泰公司职工,因公司欠缴社会保险,你向市人社局监察支队投诉未果,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单位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康泰置地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份工资,社会保险也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伍琼已经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有关部门投诉康泰置地公司欠缴社会保险问题,康泰置地公司一直未予解决。康泰置地公司辩称伍琼须先退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失业金才能补办社会保险,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本案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康泰置地公司庭后提举的情况说明,该公司对于伍琼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3179元、缴费比例分别为20%、8%无异议。对于损失的赔偿标准,应以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而减少的支出,即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利益间接确定为劳动者的损失,故康泰置地公司应当支付伍琼养老保险损失11444.4元、医疗保险损失4577.76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社会保险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即所谓的“五险”,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单位逾期补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康泰置地公司要求伍琼退回失业金不属于抗辩意见,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向社保经办机构沟通解决。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伍琼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合计为16022.16元。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伍琼、康泰置地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伍琼要求二审依法判令康泰置地公司赔偿因未缴纳公积金给其造成的损失686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伍琼就公积金问题于2014年10月8日已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了投诉,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没有写明裁判依据。康泰置地公司辩称:伍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公积金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就公积金争议的判决并无不当。康泰置地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赔偿伍琼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损失计16022.1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伍琼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24号判决对其要求补办社保的诉请不予受理之后,已向马鞍山市社保经办机构和信访部门投诉。因伍琼在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已领取了失业金,系统显示伍琼在此期间处于失业状态,用人单位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4月9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伍琼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组织多个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决定由失业保险科计算出伍琼应退回的失业金,由劳动监察支队告知伍琼退回失业金,将退款凭证和个人需要交纳部分的缴费凭证交给康泰置地公司,由康泰置地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以上说明社保经办机构已经受理伍琼的投诉,只要伍琼退回失业金,就能够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2.原审认定伍琼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数为3179元错误。社会保险费以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依据,每年7月调整一次。伍琼20**年7月至2012年6月缴费基数以其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准,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缴费基数以其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准。根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24号判决,伍琼20**年月平均工资为2829元,2011年7月上调350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3004元,据此计算康泰置地公司应当为伍琼缴纳的养老保险为10394.4元,医疗保险为4157.76元,合计14552.16元,而非原审计算的16022.16元。此外,伍琼领取的失业金中还包括医疗保险4581元,应当予以扣除。3.原审判决有失公正。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24号判决作出后,康泰置地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向伍琼支付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但伍琼却未按判决要求将失业金退回。原审判决康泰置地公司赔偿损失,却未对伍琼退回失业金问题进行处理。4.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企业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企业缴纳的部分应当划入国家社保统筹基金,不能以现金方式补偿给个人。伍琼辩称:其虽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但问题未得到解决。康泰置地公司不交社会保险,通知其退失业金,后来其得知无需退失业金。关于计算标准问题,月工资3179元是法院判决认定的,已经很低,其也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康泰置地公司一直未安排其工作,直到2015年7月才向其发调令。既然十八个月的工资得到法院支持,那么这期间的两险一金也应当得到支持。二审中,伍琼向本院提供其工资卡复印件,证明其工资收入;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本院调取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其就康泰置地公司未替其缴纳公积金问题向马钢公积金管理中心、马鞍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12××5电话投诉的证据。经康泰置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19日到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和马鞍山市劳动监察支队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质证,康泰置地公司对伍琼提供工资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以生效判决确定其工资标准;对本院的调查笔录不持异议。伍琼对调查笔录持有异议,一是认为其是到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对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不熟悉;其曾经要求退回失业金,但没有收到通知;二是劳动监察支队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词均不真实,事实是其到失业中心要求退回失业金,但失业中心回复从未办理过退失业金的事,故并非其不退。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伍琼的月工资已由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其在本案中无需再就月工资问题进行举证,所提供的工资卡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伍琼提出的调查申请,由于因公积金缴纳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调取。马鞍山市劳动监察支队和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是国家的职能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均参与了对伍琼投诉问题的处理,本院对两部门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与康泰置地公司就此问题的陈述相一致,应当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4月9日,为解决伍琼投诉中涉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补缴问题,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管领导召集市劳动监察支队、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和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等部门召开协调会进行研究。由于伍琼领取失业金期间,其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伍琼的个人账户显示其为失业状态,故康泰置地公司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研究结果是伍琼将所领取的失业金退回失业中心,使其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个人账户恢复到与康泰置地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时的状态,由伍琼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交至康泰置地公司,由康泰置地公司到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为其办理补缴手续。会议决定由市劳动监察支队具体落实。但市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伍琼后,伍琼拒不退回失业金,也未再到劳动监察支队进行投诉。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伍琼关于康泰置地公司赔偿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补缴问题。首先,根据本院的调查结果,本院(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康泰置地公司已就判决确定的伍琼2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和生育医疗费差额履行完毕。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未能补缴,并非康泰置地公司主观上不去补缴,而是客观上补缴不能。伍琼就此问题投诉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门召开协调会进行研究,但伍琼未按会议要求将领取的失业金退回,导致其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个人账户仍处于失业状态,造成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无法补缴的后果,责任在于其本人。其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挪用。因此,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能以现金方式发放给职工个人。故对伍琼以康泰置地公司未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公积金问题。因住房公积金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涉及国家政策调整,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中,也未将住房公积金纠纷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针对伍琼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补缴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24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伍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伍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辉审 判 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