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杰与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志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杰,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志雁,戚维军,吴建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杰,男,汉族,1961年1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许国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雁,女,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一审第三人戚维军,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审第三人吴建中,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再审申请人曹杰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物业)、王志雁及一审第三人戚维军、吴建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杰申请再审称:曹杰、王志雁非夫妻关系,涉诉公房在动迁范围内,除夫妻关系外动迁期间所涉房屋不得市场交换,平凉物业将王志雁变更为所涉房屋承租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平凉物业与王志雁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无效;曹杰与王志雁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承租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出具《准予公有住房差价交换通知书》,因此《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未生效;张芬妹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应当作为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曹杰与戚维军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曹杰与吴建中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任何牵连,不应将戚维军、吴建中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杰与王志雁签订的《承租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合同约定“本合同自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出具《准予公有住房差价交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是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即王志雁已经付清房款,曹杰亦承诺今后不再向买进方谈该房屋的其他一切条件,且曹杰也已完成房屋承租权的更名手续,这种实际履行属于以其它形式对合同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虽然曹杰、王志雁通过虚假婚姻事实的不当手段变更承租公房的户名,但该手续系曹杰亲自办理并作出承诺:“本申请人向出租人所提交的各项材料是真实可信的;若因本申请人未提供详尽的所需材料,或捏造、隐瞒事实而导致不良后果的,本申请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平凉物业在审核相关材料后将王志雁变更登记为公房承租人,并且明确表示不同意曹杰的诉请。因此,曹杰主张《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平凉物业与王志雁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追加张芬妹为本案被告以及是否采用书面裁定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张芬妹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曹杰要求追加张芬妹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曹杰称应当书面裁定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是否追加戚维军、吴建中为第三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将戚维军、吴建中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妥,曹杰称与戚维军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与吴建中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任何牵连,不应将戚维军、吴建中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如果支持曹杰的诉请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将使本已回归平静的公房承租关系和动拆迁秩序再次被打破,进而可能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助长有违诚信原则的行为,与法律规定和倡导的诚信原则相悖,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曹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代理审判员 程 功代理审判员 赵菊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珺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法官后语:法治社会的建成,社会秩序的维护,离不开公民的积极参与。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公民不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权利,也要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带来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