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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胡献俊、刘锁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胡献俊,刘锁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33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献俊。被告:刘锁珍。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胡献俊、刘锁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献俊、刘锁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诉称: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10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20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城市花园X栋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100万元债权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1253.58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1253.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04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拍卖、变卖两被告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及费用。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借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没有依约偿还贷款。5、《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为自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一、被告二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胡献俊、刘锁珍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胡献俊、刘锁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胡献俊(作为借款人、甲方)、刘锁珍(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20日。同日,胡献俊、刘锁珍又与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胡献俊、刘锁珍以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城市花园X栋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100万元)抵押担保。2012年12月7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2日,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向胡献俊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截止2015年8月12日贷款到期日,胡献俊、刘锁珍尚欠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1253.58元。另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400元。本院认为:胡献俊、刘锁珍与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按约向胡献俊、刘锁珍发放单笔贷款100万元,但胡献俊、刘锁珍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系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献俊、刘锁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81253.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81253.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献俊、刘锁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40400元;三、如被告胡献俊、刘锁珍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抵押物即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城市花园X栋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胡献俊、刘锁珍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人民陪审员 傅 强人民陪审员 杨慧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