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下午14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滑县后谭公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行至滑县八里营乡西街路口50米处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某、徐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经滑县交通警察对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徐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驾驶机动车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犯罪前科查询,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并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都是由于醉酒驾驶引起的,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慧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