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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海纳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海纳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东路1180号。法定代表人:金学才。委托代理人:张朝晖,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华海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环城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孙永来。原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华海纳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华海纳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期间双方曾两次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均予盖章确认。后因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达成《销售、还款协议》,被告确认2012年12月31日前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588958.59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被告每月须预付款从原告处采购药品500000元,其中95%作为采购药品货款,另外5%的预付款作为归还2012年12月31日前所欠的货款。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约定,所欠货款3588958.59元的利息,自违约之日起一周内,无条件按银行���期贷款利息计算,连同所欠货款一并支付原告。被告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款86800元后,就再未履行《销售、还款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588958.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9229.42元(利息已按同期贷款利息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应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3888188.01元;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药品买卖关系,被告确认原告货款的事实。2、销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588958.59元,以及如被告违约自违约之日起一周内,无条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连同所欠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并承担维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的费用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浙江金华海纳医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者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浙江金华海纳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8958.59元。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还款协议》,被告确认至2012年12月31日前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588958.59元。双方还约定,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被告每月须预付款从原告处分3-5次采购药品500000元(每次不少于100000元),其中95%的预付款作为从原告处采购药品的货款,另外5%的预付款作为被告归还原告2012年12月31日前所欠的货款。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约定,所欠货款3588958.59元的利息,自违约之日起一周内,无条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连同所欠货款本金一并赔付原告。后,被告向原告采购药品,并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86800元(其中货款82460元,还款434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应扣除已经支付的434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华海纳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584618.5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华海纳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66元,由原告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浙江金华海纳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8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