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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立元与刘昌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元,刘昌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168号原告陈立元,男,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贺先富。被告刘昌华,男,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梁贵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公司员工。原告陈立元与被告刘昌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兴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元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刘昌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陕????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立元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昌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立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立元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77天,经诊断为:1、额骨骨折。2、左侧额窦后壁骨折。3、颅内积气。4、双侧鼻骨骨折。5、右股踝上骨折。6、面部、唇部多处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21┼2冠折缺角缺损)。9、┼12陈旧性缺失。10、21┼12牙周挫伤。被告刘昌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养费、医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374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昌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驾驶陕????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我已给原告垫付治疗费27150元,请求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属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昌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元),保险公司在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关��焦点原告陈立元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石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被告刘守明负事故同等责任。3、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4、石泉县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损伤支出的医疗费。6、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用药情况、7、交通费及生活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及生活费情况。8、摩托车修理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车辆修理的情况。9、摩托车购买发票。证明摩托车购买时的价值。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1、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支出的费用。关于焦点被告刘昌华提供的证据:1、刘昌华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昌华驾驶机动车手续合法。2、保��单二份。证明被告刘昌华驾驶的肇事车在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昌华已给原告陈立元垫付了27150元的治疗费。关于焦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昌华、财产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证据1-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立元、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昌华提供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1-11号证据及被告刘昌华提供的1-3号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刘昌华驾驶陕????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石泉县城沿池(河)迎(丰)公路往石泉县迎丰镇方向行驶,原告陈立元驾驶陕GCJ2**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冯尚广由石泉县中池镇方向沿池(河)迎(丰)公路往石泉县中池镇山岔村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石泉���池迎公路8KM+850M弯道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立元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昌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立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立元被送往石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经诊断为:1、额骨骨折。2、左侧额窦后壁骨折。3、颅内积气。4、双侧鼻骨骨折。5、右股踝上骨折。6、面部、唇部多处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21┼2冠折(切角缺损)。9、┼12陈旧性缺失。10、21┼12牙周挫伤。2015年5月22日,原告陈立元出院,出院医嘱:“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12周后可扶双拐下床活动,术后12周拍片复查。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原告陈立元支付住院费42297.8元,门诊医疗费1244.6元”。��告刘昌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15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陈立元的损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立元的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宜。原告陈立元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刘昌华驾驶的陕???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昌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立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立元伤残,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昌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立元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告刘昌华应按80%责任比例给原告陈立元赔偿造成的损失。被告驾驶的陕???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000元,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陈立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及标准,依据原告的损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医院医生医嘱及取固定物治疗手术的需要,未超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和职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立元医疗费43542.4元、误工费35760元、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410元、车辆维修费3500元,共计125496.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7627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38129.92元。由被告刘昌华承担1248元,原告陈立元自行负担9844.48元。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理赔后,由原告陈立元返还被告刘昌华垫付款25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陈立元负担78元,被告刘昌华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兴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