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潘友卓与慈锡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友卓,慈锡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45号原告潘友卓。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锡波。委托代理人于周波、周学敬,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3443470-5。负责马晨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友卓与被告慈锡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菲与被告慈锡波委托代理人周学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慈锡波驾驶电动四轮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慈锡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系被告慈锡波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60.17元、误工费17601.30元(166.05元×106天)、护理费4200.12元(116.67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交通费10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88元,共计34589.47元。被告慈锡波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65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费药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慈锡波驾驶电动四轮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海立美达门口东侧,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慈锡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慈锡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皮血肿,住院2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周;2、不适随诊。后在门诊复查时,医生均出具病假条,建议其休息。截至2015年10月16日,医生仍出具病假条,建议其休息14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160.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被告慈锡波已付赔偿款6500元。另查明,电动四轮车车主为被告慈锡波,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处入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每次事故免赔500元。原告系青岛海立达冲压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568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护理人员系青岛鲁航气囊护舷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因护理工资停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基价费、清障费,向法庭提交了188元的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青岛海立达冲压件有限公司证明、青岛鲁航气囊护舷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工资发放明细、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慈锡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111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88元及被告慈锡波已付赔偿款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3540.50元(132.75元×102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566.74元(116.67元×22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16795.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00.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100.17元(11600.17元-500元);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视为放弃权利;对每次事故免赔500元,由被告慈锡波赔偿。被告慈锡波已付6500元,不再赔偿。对被告慈锡波多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6500元-5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慈锡波。被告慈锡波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不应承担自费药之辩称,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7895.41元(16795.24元+11100.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原告潘友卓21895.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潘友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兴路营业所的60×××27账户;赔偿被告慈锡波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慈锡波在青岛工商银行即墨分行的62×××72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0元,由原告负担6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潘友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兴路营业所的60×××27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