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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邓某某,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昌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在2013年到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15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我一直对原告很好。在日常生活中,家庭经济由原告掌控,所有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工资都是交给原告保管,家务包括洗衣做饭都由被告承担,而且被告无任何不良习惯。夫妻二人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争吵是很正常的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前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注意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多关心、体贴对方。如果原、被告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双方是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小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