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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金良勇、安徽省源通塑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金良勇,安徽省源通塑胶有限公司,霍山县新多包装有限公司,蒋丽英,张钦,蒋可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5民初272号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曹兴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良勇,送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安徽省源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送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张钦,总经理。被告:霍山县新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送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金良勇,总经理被告:蒋丽英,送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张钦,送达地址:浙江省浦江县。被告:蒋可忠,;浙江省浦江县,送达地址:浙江省浦江县.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源通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张钦、被告金良勇、被告蒋可忠、被告霍山县新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蒋丽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状地址和确认的送达的被告张钦、被告金良勇、被告蒋可忠、被告蒋丽英等地址均不能确认被告的地址。被告安徽省源通塑胶有限公司,被告霍山县新多包装有限公司人去楼空。本院认为,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准确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预收受理费35280元,退予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益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