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庆波诉被告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波,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379号原告梁庆波,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园林北路***号****室,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71********。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107号(西大门北侧)。法定代表人郑有杰,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7号楼3层B区、C区、5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29075B。负责人宁方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福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庆波诉被告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华、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庆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庆波诉称,2014年12月11日,赵春明驾驶鲁BQ82**/鲁BN1**挂车在新疆乌恰海关院内倒车时观察不详将原告刮伤。后经事故认定,赵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Q82**/鲁BN1**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鲁BQ82**/鲁BN1**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82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应当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1日7时40分,赵春明驾驶鲁BQ82**/鲁BN1**挂车在新疆乌恰海关院内因观察不周,倒车时将原告梁庆波刮伤。乌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赵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乌恰县人民医院、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庆波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3、鲁BQ82**/鲁BN1**挂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鲁BQ82**/鲁BN1**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原告之父梁好玉,1937年3月27日出生,梁好玉有3位抚养人;原告长女梁思琪,2006年4月21日出生,原告次女梁思禹,2016年2月10日出生,梁思琪和梁思禹有2位抚养人。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84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Q82**/鲁BN1**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BQ82**/鲁BN1**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1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500元(20元/天×25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076元(48453元/12月×2个月)。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护理费应为2000元(80元×2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2302元(45453元/12月×8个月)。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50天,误工费应为15737元(38294元/365×15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原告之父梁好玉、长女梁思琪于原告定残时分别已满78岁、9岁、次女梁思禹未满1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3013元(38294元/年×20年×10%+24016元/年×5年×10%÷3人+24016元/年×9年×10%÷2人+24016元/年×18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8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17261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86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限额的218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为14075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07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庆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庆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庆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2618元。上述一、二、三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梁庆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原告梁庆波负担95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1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庆波3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审 判 员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林(2015)黄民初字第5379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