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钟桂清诉李莅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桂清,李莅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100号原告钟桂清,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赵庆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莅国,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代表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桂清与被告李莅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翔、被告李莅国、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7时,被告李莅国驾驶自有的鲁YXXX**号客车行驶至荣乌高速G18131公里处时,未与我驾驶的鲁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撞,我的车尾部受损、我面部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莱山大队认定,被告李莅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事发时,鲁Y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1107.56元、误工费14691.69元、护理费11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辆损失20850.49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790.58元;被告李莅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莅国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我的车买的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鲁Y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3日7时许,在荣乌高速G18路段131公里处,被告李莅国驾驶鲁YXXX**号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顺向行驶的鲁FXXX**号车辆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莱山大队认定,被告李莅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9800.66元;2015年7月14日至9月8日,原告至烟台毓璜顶医院复查5次,支出医疗费1306.9元。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三、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芝罘区某机电设备商行,该商行除原告外另有员工两名,事故发生后,两名员工均正常上班。烟台毓璜顶医院分别于2015年7月7日、7月14日、7月28日、8月11日、8月25日、9月8日给原告出具诊断书6张,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8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钟敬珍护理,钟敬珍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1476元。庭审中,原告称,我经营的商行以我为主,事发后,我无法联系业务,商行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产生了三个月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9583元/年的标准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14天的护理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850.49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应按照国有经济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人保公司同意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认可交通费1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商行在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四、鲁YX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莅国,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辆维修费单据、身份证、营业执照、行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莅国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莅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Y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清楚。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莅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其在接受治疗时不能自主选择用药,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虽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虽系个体工商户,但在其休假期间,志升商行其他员工均正常工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3个月的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检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可全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需要被告李莅国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桂清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120.84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23920.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桂清医疗费11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辆损失18850.49元、施救费300元等合计20678.05元。以上共计4459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桂清对被告李莅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钟桂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钟桂清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健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