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7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勉军等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勉军,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496号原告程某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勉军,基本情况同原告程勉军,系程某某之父。原告程勉军,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甲,女,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乙,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某甲之父。原告程某某、程勉军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勉军、原告程勉军、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程勉军诉称,2014年春节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订婚,被告索要彩礼32600元,原告按农村风俗三次去被告家商量婚事,买礼品花去10000余元,说好××××年××月××日结婚,被告再次索要彩礼210000元,反之不结婚。原告方托数人前往被告家协商未果,被告既不与原告结婚,又不退还原告彩礼。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原告共计给付被告6600元,被告又返还原告600元。再次索要21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原告在去年5月份提出与被告陈某甲分手,期间也没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年××月××日之前被告陈某乙提前回来一个月左右,为程某某、陈某甲准备婚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这期间的误工费等损失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被告陈某甲经陈锦毫介绍于2014年春节后订婚。订婚时按农村习俗原告为被告押彩礼现金29000元,衣服款2000元,贴内装1600元。在订婚时被告返还原告衣服款600元。后原被告因商量结婚事宜酿成纠纷,程某某、陈某甲的婚约解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国家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不保护婚约关系,但因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提供给付彩礼的经手人程政委当庭明确说出给付彩礼的数额及性质,另一证人程元奎虽未直接看见彩礼数额,但通过订婚当日与原告的对话,得知彩礼的数额32600元,符合常理,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彩礼326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彩礼6600元,虽提供三位证人均未见到彩礼,也未听到彩礼数额,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订婚当日返还原告彩礼600元,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程勉军现金32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程勉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