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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赵子鑫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65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子鑫,男,1973年5月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子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子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8时25分许,被告人赵子鑫醉酒后驾驶载有乘客的蒙FXXX**号小型轿车(营运车辆),沿乌兰浩特市乌兰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爱国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巡警查获。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赵子鑫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子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涉案车辆照片,办案说明,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赵子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子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子鑫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子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长友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莹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