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周洪明与上海汇惠印刷厂、上海南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明,上海汇惠印刷厂,上海南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43号原告周洪明,男,1956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汇惠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邬国良。被告上海南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瞿陶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辛雅琴,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奇元,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含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洪明与被告上海汇惠印刷厂(以下简称“汇惠印刷厂”)、被告上海南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粮购销公司”)、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局(以下简称“浦东粮食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审判员孟高飞、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明、被告南粮购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浦东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惠印刷厂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明诉称,原告自1991年起担任南汇县汇灵塑料编织厂(以下简称“汇灵编织厂”)的厂长,自1996年起以个人内部风险抵押方式承包该厂,于1999年1月20日结束承包,之后主要负责催讨该厂的应收款。2002年底左右,粮食局下属企业进行改制,买断员工工龄给予补助费,但原告等残疾军人未予买断,后于2002年10月给安排到汇惠印刷厂。汇惠印刷厂自该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上也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的社会保险。汇惠印刷厂至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应按2014年度本市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予补付,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汇惠印刷厂仅按最低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按本次判决处理后的工资标准为原告补足差额。南粮购销公司是汇惠印刷厂的主管单位,浦东粮食局全面负责汇惠印刷厂、南粮购销公司的工作,该两家单位应对汇惠印刷厂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76,314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合计19,078.50元;(3)三被告共同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补足原告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差额。被告汇惠印刷厂未具答辩。被告南粮购销公司辩称,经了解,因之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不再缴纳,为保持缴纳的连续性,经领导安排,遂由汇惠印刷厂代为缴纳。汇惠印刷厂是独立的法人。原告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南粮购销公司并非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列为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被告浦东粮食局辩称,被告仅为主管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浦东粮食局并非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列为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汇灵编织厂系原南汇县粮食局于1991年7月全额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6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周洪明以个人内部风险抵押方式承包了汇灵编织厂,并实际担任该厂厂长。1999年1月20日,原告结束承包关系。2001年2月7日,原告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等。汇灵编织厂为原告缴纳了1993年1月至2002年9月的社会保险,汇惠印刷厂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后原告的社会保险由上海浦东新区新场饲料厂缴纳。原告未为汇惠印刷厂提供过劳动,汇惠印刷厂亦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报酬。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惠印刷厂支付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资合计76,3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078.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决定,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2011)浦民二(商)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除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外,还需要有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并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汇惠印刷厂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且,原告实际未为汇惠印刷厂提供过劳动,汇惠印刷厂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报酬。虽然汇惠印刷厂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的社会保险,但考虑到原告于2001年2月因犯贪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南粮购销公司对汇惠印刷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作的解释也不违情理。综上,不能认定原告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期间与汇惠印刷厂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资76,314元及拖欠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9,078.5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共同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补足原告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差额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并且,该请求亦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汇惠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所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洪明的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部分外)。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审 判 员 孟高飞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