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明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仪,无职业,:广西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平郎村卜罗坡26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于伟,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仪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仪及其辩护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4时许,6月13日16时许,6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明仪先后至本市南开区白堤路飞梦网吧、玉泉路青年网咖、白堤路振涛网吧内佯装服务员用抹布擦拭网吧桌,趁被害人不备将潘××、冯××超、聂××放置于电脑桌上的iphone6plus手机各一部窃走,变卖后赃款挥霍。经鉴定,潘××手机价值人民币3726.4元,冯××超手机价值人民币4390.4元,聂××手机价值人民币4192.2元。2015年8月8日被告人李明仪在本市南开区三潭路彩虹网吧内,以同样手段盗窃他人手机时被发现,在逃逸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仪在开庭审理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有被害人潘××、冯××超、聂××陈述,证人张××、胡××、马××、师××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明仪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有悔罪态度,愿意缴纳罚金;犯罪时刚满二十岁,其生活在偏远山区,缺少生活技能,因无生活来源,为生活所迫而犯罪,依据相关规定,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仪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李明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1230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明仪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依法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仪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本院综合以上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酌情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仪退赔赃款计人民币12309元,发还被害人潘鑫经济损失3726.4元;发还被害人冯胤经济损失4390.4元;发还被害人聂文斌经济损失4192.2元(责令退赔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达强人民陪审员 谢国珍人民陪审员 臧 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