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永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6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周永强,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永强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迪卡侬超市,乘被害人韩某不备之机,窃得韩放于大衣口袋内寇驰牌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40元及社保卡、银行卡等物)后,被当场扭获。到案后,被告人周永强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柳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永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永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