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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志峰五金加工厂与巫亚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亚珍,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志峰五金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巫亚珍,女,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方镜清,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志峰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南村化工厂内。经营者冯志峰,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士英,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巫亚珍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志峰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志峰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峰五金厂一审诉称:巫亚珍的丈夫于2004年下半年起向志锋五金厂购买电动车减震器吊环,至2008年4月15日,赵祥清结欠货款32900元。后巫亚珍支付了货款3900元。2010年赵祥清因病死亡,巫亚珍答应经济好转一点后归还,但至今未还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巫亚珍立即支付货款29000元。巫亚珍一审辩称:1、2008年7月29日,其根据赵祥清的要求将欠冯志锋的2000元货款付给冯志锋,在欠条上签了字,货款已结清。2、赵祥清死亡后,巫亚珍向亲戚朋友借款达400万元,无经济偿还能力。3、从业务终止之日起已超过二年,冯志锋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冯志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赵祥清与巫亚珍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赵祥清于2010年1月死亡。二、赵祥清向冯志锋经营的志锋五金厂购买电动自行车减震器吊环。2008年4月15日,赵祥清向志锋五金厂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货款32900元。三、巫亚珍向志锋五金厂支付货款1900元。2008年7月29日,巫亚珍向志锋五金厂支付货款2000元。巫亚珍在欠条上加注了付款情况。四、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赵祥清于2010年因尿毒症医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达45万多元,巫亚珍户曾纳入该村低保户,享受低保待遇,希望各方从人性化角度妥善处理此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志锋五金厂表示不要求赵祥清的其他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赵祥清结欠志锋五金厂货款应当清偿。该债务发生在赵祥清和巫亚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巫亚珍偿还了部分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系赵祥清与巫亚珍夫妻共同债务。赵祥清已死亡,巫亚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欠条载明的付款情况,巫亚珍应当支付货款金额为29000元。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巫亚珍也未举证向志锋五金厂表示过拒绝付款,志锋五金厂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志锋五金厂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巫亚珍经济困难不是其可以拒绝付款的法定理由。因此,对于巫亚珍辩称其已付清货款和志锋五金厂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巫亚珍应给付志锋五金厂货款29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巫亚珍负担。巫亚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4月15日,赵祥清向志峰五金厂出具了确认结欠329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中注明了在2008年7月29日支付过1900元和2000元,赵祥清是否还支付过另外的款项,无法查清。2、自赵祥清出具欠条至志峰五金厂起诉,已时隔7年之久,期间志峰五金厂无证据证明曾向巫亚珍主张权利,故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志峰五金厂对巫亚珍的原审诉讼请求。志峰五金厂答辩称:1、赵祥清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3900元,未再支付过其他款项,故尚欠29000元未付。2、其厂与赵祥清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所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祥清结欠志峰五金厂货款的数额为多少及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双方对赵祥清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中明确截止该欠条出具之时赵祥清结欠志峰五金厂32900元,因该欠条中同时注明了分别已支付1900元和2000元,故上述两笔款项应从欠条所载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巫亚珍称赵祥清可能在上述两笔款项之外还另行支付了其他款项,但未提供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赵祥清原结欠志峰五金厂29000元。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巫亚珍与赵祥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赵祥清已去世,巫亚珍应予偿还。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赵祥清出具欠条仅明确了结欠款项的数额,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其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即志峰五金厂起诉之时,故本案所涉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巫亚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诚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