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史振发与魏满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振发,魏满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史振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满盈,男,汉族,鄂伦春自治旗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上诉人史振发因与被上诉人魏满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玉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润、代理审判员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发,被上诉人魏满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满盈于2001年承包黑龙江省呼玛县十二站林场辖区采伐林木,原告魏满盈将采伐木材(每立方米4元)、运送木材(每立方米12元)工作分包给被告魏满盈等人。原告魏满盈在庭审中提供借据一份,内容为“山场马套子、油锯预付款叁仟元整,史振发签名,2001年11月24日;借款贰仟元整,收款人史振发,11月25日”。被告魏满盈在庭审中提供记账凭证科目名称一份,基本内容为:3000元借给孙洪财、包国启等11人。2000元用于交付运费、购买材料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魏满盈应对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史振发应对其主张的与原告魏满盈之间无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魏满盈提供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魏满盈将5000元交付被告史振发的事实,对此被告史振发也不予否认,因此,原告魏满盈对其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史振发对其辩解提供记账凭证科目明细一份,该证据的内容显示为他人借款及支付运费等情况,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与原告魏满盈诉求的5000元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史振发以此证明与原告魏满盈没有借贷关系,显然证据不足,故该院对被告史振发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史振发辩解原告魏满���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魏满盈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史振发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魏满盈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史振发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史振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满盈借款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振发负担。上诉人史振发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史振发不认可。2001年冬,被上诉人魏满盈在黑龙江省呼玛县十二站林场承包山场,由上诉人史振发为其找的马套子油锯手等人去山场干活。本案争议的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是被上诉人魏满盈交给上诉人史振发,让上诉人史振发支付被上诉人魏满盈雇佣的工人包括去十二站车票等费用,上诉人史振发没有留下一分钱,仅是经手人,并不是借款人,该款不是上诉人史振发所用。对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魏满盈是明知并认可的,双方事后没有对该钱款有任何纠纷,被上诉人魏满盈也没有向上诉人史振发索要过该款,假设被上诉人魏满盈所诉事实成立的话,那么其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魏满盈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满盈庭审答辩称,涉案的3000元、2000元是上诉人史振发向被上诉人魏满盈借的,不是代被上诉人魏满盈支付的工人工资等,从2001年开始找上诉人史振发要钱��找不到上诉人史振发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史振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一份证据:孙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史振发从争议的5000元中拿给了孙某某多少钱。被上诉人魏满盈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马套子钱是被上诉人魏满盈另外支付的,与这5000元无关。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材料,上诉人史振发并不能证实该书面材料即为该证人本人出具,且该证人未能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魏满盈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出示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满盈主张上诉人史振发欠付其5000元。上诉人史振发对被上诉人魏满盈交付其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笔钱款系被上诉人魏满盈委托其支付给被上诉人魏满盈雇佣的工人工资等费用,其仅是经手人,而非借款人。上诉人史振发虽提供记账凭证科目明细及书面证人证言加以佐证,但两份证据均未能有效证实上诉人史振发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史振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5000元并未约定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魏满盈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振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玉芹审 判 员 阿 润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