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天兴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办事处温梁村第*组,农民。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办事处温梁村第*组,农民。系被害人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办事处周阎村西塬组,农民。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办事处温梁村第*组,农民。系被害人之次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以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星、被告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梁某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道浪浪网吧门前头西尾东向东掉头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梁某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梁某丙受伤,梁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梁某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4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丙负次要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罚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认为由于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069.9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孙某某依法予以赔偿。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义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主张合理合法,请求法庭予以全部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不讳,且表示在自己经济能力承受的范围内,积极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道浪浪网吧门前头西尾东向东掉头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梁某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梁某丙受伤,梁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梁某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4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丙负次要责任。又查,被害人梁某丙伤后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8日间,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抢救十一天,花去医疗费72257.9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2015年7月7日16时许,我当时在家,接到雨金街道东吴村卫某老婆的电话,让我到他家建材店给雨金街道西关村三八组去送点货。我就驾驶我的红色无牌照宗申正三轮摩托车到建材店装货。我驾车到建材店门前时头西尾东停在雨金街道,在卫某老婆的建材店门前装货,装了有半个小时装完了,装完了我就上车,准备向东掉头,当我驾驶车辆向北掉头,车辆行驶至头北尾南至街道中部偏北前轮距雨金街道北边沿有一米五左右时,突然听见“哐”,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头南尾北向左侧倒在我车的东侧大约两、三米远,有一个老头头东北脚西南向西侧面躺在电动自行车的北面有一米远,距我车也有两米左右。这时,我也慌了手脚,车辆就向北冲出道路,上距北边的道沿有一米多远。车辆停下后,我就立即下车,下车后看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头受伤,就立即打“120”电话。过了大约有十分钟,120急救车没有到现场,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头女儿梁某甲来到现场,用他自己的车将老人拉走了,后来我就在街道上打听梁某甲的电话,然后把电话告诉我儿子孙某甲,让他联系老头的女儿并送去两万元的医疗费。发生事故是我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的宗申110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挂牌登记,车主就是我,当时就我一个人在驾驶车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当时我车上拉了大概100多斤不到200斤的石膏板等建材。我当时驾驶车辆掉头时,观察了,我观察我车的东西两边大约四五十米远都没有车。我想掉头的过程中没有发现肇事的电动自行车,等撞了之后,我才发现的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在我车右侧前挡风板处,至于电动自行车的部位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立即报警和保护现场。电动自行车是一辆蓝色的踏板电动自行车,啥牌子我不知道。当时车上就一个老头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前电动自行车沿雨金街道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发生前我没有饮酒。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证言证,2015年7月7日16时许,我在雨金街道南侧的韩衣派服装店里卖衣服,突然听见“哐”的一声,抬头就看见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当时看见有一辆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头北尾南已经驶出道路冲上道路内侧的道沿上面了,骑三轮车的驾驶员正在下车,那个三轮车驾驶员下车后,就赶紧去看骑电动车的老头,我也从我商店里出来,一看骑电动车的老头是雨金街道西头盈敏诊所的梁某甲医生的父亲,我就给诊所大夫梁某甲打电话说他父亲在街道出事,这时群众也打120急救电话,过了大约十分钟,梁某甲赶到现场了,120急救车没有来,梁某甲就用她自己的车将老人拉走了。将老人拉走后大约有十来分钟,骑三轮车的就把他的三轮车骑到街道南边停下来了,驾驶人就离开了,我就将老人骑的电动自行车扶了起来,推到我东隔壁建材店门前停下来。两车怎么相撞的我没有看见,事故前大约半个小时我看见红色三轮摩托车停在我店东侧的建材店装货,车头朝什么方向我没注意。肇事车辆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是一个年龄大约60的老头,我不认识。肇事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我没有注意。我看见肇事后电动自行车倒在街道的中部偏南,老人躺在电动自行车的北边,头朝北,一只脚压在电动自行车下。事故发生时路上还有其他人,我都不认识。证人张x证言证,2015年7月7日下午17时许,我当时在我的建材店里给客户装配建材,突然听见“哐”的一声,我就走到店门口,就看见在我门前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正三轮车相撞。事故是如何发生的我没看见,肇事的三轮摩托车是一辆红色后面带蓬的正三轮摩托车。肇事的摩托车驾驶员我只知道是雨金街道北边的,具体哪的人我不清楚,那个老头平时在我建材店卸货,我有他的电话,出事当天,我是给他打电话让他来给三八组送一点货,从我店里刚装完货离开。我的建材店在雨金街道的南边,那辆正三轮摩托车当时是头朝西尾朝东停在街道南边沿的,当时是装了五包矿棉板,一包大约12斤,又装了7根2.2米的木线,还有两个开关。事故前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方向我不清楚,事故后正三轮摩托车头北尾南,前轮已经驶出道路上了对面的道沿。肇事的电动自行车是一辆灰色带脚踏的小电动自行车,骑车人是一个老头,叫梁某丙,是雨金街道西头卫生室梁某甲的父亲。事故发生后我看见电动自行车倒在正三轮摩托车的东侧,街道中部,头东南尾西北向东倒,老头是头北脚南趴在街道中部偏北,脚就在电动自行车跟前。事故发生后,肇事的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先下车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扶起,等梁某丙的女儿梁某甲来到现场后,她先将梁某丙扶平,然后把老人抬到她的黑色小车上,将人拉走了。老人拉走后,骑三轮摩托车的老头也往东走了,以后我就不知道了。我丈夫叫刘xx。证人梁某甲证言证,2015年7月7日下午16时许,我在雨金街道买饭回来时,我爸梁某丙还在我卫生室门口,我让他进去吃饭,他不吃,我于是就进去吃饭。过了有十来分钟,我接到在雨金街道开服装店的宁某某的电话,说我爸梁某丙在他的服装店门口被车撞了,开始我以为是别人出事了,让我出诊,我让他打120急救电话,他才说是我爸,我于是赶紧往出走,坐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把我带到事故现场。我不知道事故是怎么发生的,到现场看到我父亲梁某丙头东北脚西南面朝西侧躺在街道的中部偏南,我爸的南面倒着电动自行车,车如何倒地我没注意。我爸的头下面有一滩血,鼻子也出血了,我就将我父亲梁某丙扶着平躺,给雨金卫生院打电话问急救车在不,说不在,我就立即用自己的车将我父亲梁某丙送到临潼区人民医院抢救,一直抢救至7月18日16时许死亡,我父亲梁某丙发生事故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我不知道我父亲梁某丙是啥时候从卫生室离开的,他平时经常骑电动车,身体状况良好,事故后,我看见现场那倒的电动自行车就是我家那辆,是一辆黑色的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肇事车辆是一辆红色的带蓬的正三轮摩托车,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我认识,他是雨金街办雨金村西录组的村民孙某某。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我丈夫梁某丙平时在雨金街道给我女儿梁某甲的卫生室看门。我丈夫梁某丙发生事故时我不知道,事故发生有两三天,我在临潼区西秀岭小区给我二儿子梁某乙看娃,我儿子打电话时我听见说他爸出交通事故了。我后来赶到唐都医院,在住院部重症监护室看到我丈夫梁某丙正在抢救,也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对尸表检验鉴定结论无异议。我因年龄大,行动不方便,全权委托我村支书廖xx处理此事。3、书证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5年7月9日10时许,临潼交警事故中队接梁某某、梁某甲书面材料报案称:2015年7月7日下午4时许,其父亲梁某丙驾驶电动摩托车在雨金街道浪浪超市前被雨金街办雨金村录西组孙某某驾驶的港田三轮摩托车撞倒受伤,现在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交警队立案调查。接警后交警大队派值班民警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接警后民警通知孙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7月10日9时,孙某某到临潼交警大队接受事故调查。告知笔录证,2015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向孙某某告知尸检报告,孙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15年7月22日民警向孙某某、廖xx告知车辆痕迹检验、车辆技术鉴定,均无异议。现场辨认笔录证,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对肇事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临潼区雨金街道浪浪网吧西侧。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2015年7月14日12时许在雨金村卫生室对黑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经检验,该车前保险杠顶端右侧有明显碰痕,碰痕处附有红色漆沫,该车前大灯中间灯罩破碎,该车护杠左右两侧均有擦拭印痕。2015年7月18日11时许在雨金街办雨金村对无牌照红色宗申正三轮摩托车进行检验,经检验,该车前挡风板右侧下方有明显碰痕,碰痕处漆皮脱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2015年7月14日12时许在雨金村卫生室对黑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经检验,该车静态检测制动系统部件齐全,道路检测该车制动性能有效,道路检测该车转向系性能有效。2015年7月18日11时许在雨金街办雨金村对无牌照红色宗申正三轮摩托车进行检验,经检验,该车静态检测制动系统部件齐全,动态检测该车制动性能有效,转向系性能有效。法医学鉴定报告证,梁某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证,被害人梁某丙于2015年7月18日因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31日向梁某丙家属朱某某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送达告知笔录证,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4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孙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的过错行为所致。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梁某丙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过错行为也是引发事故的一个因素,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7日向孙某某、廖xx告知该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证,2015年8月6日对孙某某提出的复核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复核结论:维持西安市公安局临潼交警大队西公临(2015)交字第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事故车辆存放单证,2015年9月14日扣留孙某某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梁某丙,男,汉族,1947年7月15日出生。孙某某,男,汉族,1949年6月24日出生。2015年10月8日雨金派出所出具证明:孙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被害人梁某丙伤后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8日间,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抢救十一天,花去医疗费72257.93元。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星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不同证据,亦未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的举证表示异议。被告人孙某某对交通肇事的经过当庭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对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孙某某按百分之九十的比例予以承担。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202861.43元(其中医疗费72257.93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95184元、丧葬费26059.50元、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误工费5000元。)由被告人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82861.43元由被告人孙某某承担百分之九十即74575.29元,以上共计194575.29元(含已付30000元)。三、肇事车辆:宗申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