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尹会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会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尹会元。上诉人尹会元因诉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怀化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起诉人尹会元的此次起诉实质上是认为被起诉人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在怀化市河西61.59亩土地上颁发给高秀彬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从而造成其损失故主张赔偿,其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与以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名义多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相同,而对于以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为起诉人的行政诉讼,该院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2008)怀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已进行了“驳回起诉”的处理,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2009)湘高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予以了维持,该院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2012)怀中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也曾以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系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湘高法立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予以了维持。该院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怀中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也以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属于再次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现尹会元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又以个人名义起诉,因此尹会元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对尹会元的起诉不予立案。尹会元上诉称,一审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一审原告尹会元长达17年的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补偿。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决“怀化市人民政府收回或撤销违背9条法律禁止的规定给高秀彬等52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赔偿9000万元人民币”。本院另查明,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还以湖南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就“怀化市人民政府给高秀彬等55人颁发31.66亩土地权证书41本”的问题提起过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长中立行初字第00250号行政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在该公司上诉后,本院作出(2015)湘高法立行终字第14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高秀彬等52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问题,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怀化市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曾提起过多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均已作出生效裁定,分别以“超过起诉期限”及“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立案受理。现尹会元提起的相关诉讼,同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尹会元作为前述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在明知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的情况下,再次以个人名义重复提起的诉讼,属于滥诉,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合法正确。尹会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代理审判员 易 上代理审判员 李晗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