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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00303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被害人杨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杨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身份同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朝信,陕西省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投案,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雨涛,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朝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雨涛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为补充证据,于2016年1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2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照驾驶套牌陕A58B**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枝白村附近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陕A6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该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1650.9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8700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冰棺租赁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住院及门诊病案、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尽自己最大能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照驾驶伪造号牌(陕A58B**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枝白村附近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未按期审验的陕A6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该杨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7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3日,李某某因无驾驶证、使用伪造号牌驾驶机动车,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因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导致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38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8281.92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69831.32元。还查明,案发后,李某某向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水安路南枝白村附近,现场遗留有陕A6F***号二轮摩托车一辆。现场图、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5日19时40分许,他乘坐李某某及时的小型轿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枝白村附近时,李某某在超一辆车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他用手机拨打了120和122,后与李某某到姚村去找医生,但没找到,就用另外的车将伤者拉到医院救治。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在华胥卫生院工作。杨某某是2015年6月18日从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回到家中,其家属杨某乙给他看了医院的长期医嘱(治疗方案),根据该长期医嘱(治疗方案)吸氧、输液,并根据他所在的华胥卫生院的实际条件对杨某某进行了后续治疗。2015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杨某某的家属杨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杨某某病危,他赶到时,杨某某已经无生命体征。4、抓捕经过、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的同车人李某(1559480****)曾报案。当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找到已将被害人送往救治的李某某,2015年8月4日,公安人员将李某某传唤至交警队,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5、西公交鉴法尸字(2015)第2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杨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能够与此相互印证。6、西公交认字(2015B0515)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无驾驶证使用伪造号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未审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悬挂号牌及车架号均未查询到机动车信息。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陕A6F***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期审验。9、金华司法机构(2015)鉴字第548、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58B**号(套)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陕A6F***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10、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陕A58B**号(经查,号牌系伪造)小型轿车痕迹主要在车辆左侧前部;左侧A柱及前挡风左侧有碰撞痕迹,距地高105-113cm;左侧后视镜受力外壳脱落,外壳有刮擦痕迹,距地高89-101cm;前保险杠左侧及左侧前叶子板有刮擦痕迹,由前至后,距地高53-65cm。陕A6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痕迹分布在车辆左侧;仪表盘受力破损;把手整体受力向后、向下翻折,中心距地高90cm;左侧把手末端受力向后翻折,有碰撞痕迹,距地高约75cm;保险杠左侧最外侧有摩擦痕迹,距地高55-62cm;后侧左侧脚踏板受力向后翻折,右侧脚踏板高度为43-50cm。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3日,李某某因无驾驶证、使用伪造号牌驾驶机动车,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15日19时许,他驾驶黑色桑塔纳3000型小轿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枝白村附近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他停车后让同车的李某拨打120电话,120称需要从北郊调车,他见被害人在吐血,就让李某开车拉着他先到附近的姚村找医生救人,但没找到。后他又找人开别的车将被害人送到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他没有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是5月初在洪庆涛哥(音)处花5000元购买的二手车,没有产权证,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签协议。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住院及门诊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数额偏高,依法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冰棺租赁费属于丧葬费,不应与丧葬费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法应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外,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共赔偿人民币510865.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段文文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南雅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