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刑更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罪犯刘敏学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敏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437号罪犯刘敏学,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遂中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敏学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1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敏学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获标准考核分129分,月均5.16分。该犯没收其个人财产10000元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敏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敏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至2025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