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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86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德全。委托代理人:董连宝。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董连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的性格、家庭、习惯等方面的矛盾突显,双方经常因生活中的各种琐事发生争执,生气打架成家常便饭。使本已不深的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直至破裂。2015年初开始分居,同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7月8日因不具备离婚条件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为结束已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产支付装修等费用61000元,由受益人被告返还原告,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陈某甲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增加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董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太小,被告认为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被告房屋装修只花了5万元,并且被告已经将5万元还给原告了,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不属实,被告没有这笔钱。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被告没有赡养原告父母均不属实。被告没和原告打架生气过,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母亲在被告生孩子以后总来家里闹事。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理据是否充分。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租房证明一份,内容为:“租房证明兹证明:陈某甲,男,身份证号:××,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在东三里小区11-8租房屋居住,特此证明。证明人:鲁国章”,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24日开始与被告分居,2015年5月4日后,原告就搬回石门老家居住了。分居是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甚至到动手的地步。4、(2015)遵民初字第3144号遵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当时离婚条件不充分,原告撤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对原告租房情况不清楚,原告主张2015年2月24日双方分居不属实,应是2015年2月26日正式分居,在被告不明白情况时原告就走了,原、被告是有过矛盾,但是双方在2015年正月初三就已经和好了。被告董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22日证明两份,内容为:“证明本人李亚男、性别女、出生年月1988.7.19、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7××××8265因经常与陈某甲、董某接触,共同外出,特证明其夫妻二人关系良好,生活和睦。证明人:李亚男日期2016.2.22”;“证明本人刘春月、性别男、出生年月1988.1.19、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7××××8965因经常与陈某甲、董某接触,共同外出,特证明其夫妻二人关系良好,生活和睦。证明人:刘春月日期2016.2.22”,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经质证,原告陈某甲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证明上的李亚男、刘春月原告认识,二证人跟被告关系很好,原告与被告以前生气吵架闹离婚的时候他们过来给原、被告调解过,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26日,原告陈某甲外出居住至今。2015年6月24日原告陈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8日我院以(2015)遵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以无法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现被告董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且孩子尚小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亦未能就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孩子尚小,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相互珍惜夫妻感情,真诚沟通,这些矛盾是可以解决的。现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被告董某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韶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