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博乐市阳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巩传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阳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巩传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64号原告博乐市阳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宗奎,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传英(未到庭),男,汉族,现年50岁,住博乐市达勒特镇良种场场部。原告博乐市阳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公司)诉被告巩传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月独任审理,书记员赵雯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宗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农业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了原告的40亩土地,每亩承包费为140元。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以来至合���到期日,被告一直未交纳承包费。共计六年,拖欠承包费为33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到期的40亩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六年的承包费33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2015年侵占40亩土地损失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巩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博乐市达勒特镇农业综合开发中心(现更名为博乐市阳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巩传英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原承包合同,能积极履行合同的承包户,中心决定将继续发包十年,自2005年1月至2014年11月,在承包期内承包户必须先交当年承包费后种地,否则将当年土地承包给他人,期限为一年。在承包期内每亩承包费经双方协商为每年每亩140元整,亩数为40亩,双方不再有任何变动。在承包期内如有将土地承包或转让给他人,必须经中心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在续包期间中心不将土地重新丈量及亩数变动。在承包期内,承包户必须服从中心领导,听从中心安排,完成各项下达的任务。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经双方协商后,必须承担其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土地40亩交由被告耕种,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拖欠原告6年承包费未交纳且在2015年间继续耕种40亩土地亦未交该年的承包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6年土地承包费33600元及2015年土地承包费每亩按170元计算为68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到期土地40亩。另查明,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23日下发博市国土资发[2008]73号关于征收2008年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通知,对���垦荒地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进行征收,博乐市以东乡镇50元/亩,博乐市以西乡镇30元/亩。2013年3月1日博州人民政府下发了博州政发[2013]22号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利工程供水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凡在自治州范围内经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利工程设施供给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均实行有偿使用。为此,原告依据该二份文件,要求被告按每亩50元交纳国有土地使用费及按每亩58元交纳水费。再查,为发展和夯实博乐市现代农业经济,2011年5月,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市阳光城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整合原贝林乡国林、兴农、青乡青棉、达镇达棉四个农业水土开发公司的基础上,成立博乐市阳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3月9日���被告巩传英处进行询问、调查,其认可拖欠承包费未交及40亩土地至今由其耕种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附件》各1份及原告提供的博市财发[2012]555号通知1份、博市国土资发[2008]73号通知1份、博州政发[2013]22号通知1份、水费收款收据1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款收据1份以及被告提供的交费收据5张、2016年3月9日对被告巩传英制作谈话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4年11月12日达镇农业综合开发中心与被告巩传英签订的达镇农业综合开发中心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将土地发包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的承包费。自2008年至2014年六年间,被告一直未交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140元支付合同��内的承包费3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于2014年11月到期后,被告理应将所耕种的土地交付于原告,而被告继续耕种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亩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市上相关的收费要求和标准,对2015年被告耕种的40亩土地,原告要求按每亩170元收取承包费未超过该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多次通知,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阳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前的土地承包费33600元;二、被告巩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费6800元;三、被告巩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博乐市阳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40亩土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巩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雯元注:申请执行的期限自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