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凌某某、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自报),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被告人廖某某(自报),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廖某某去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中南北路32号606房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盗走一台宏碁牌笔记本电脑(2013年3月以4800元购买)及现金2500元。陈某某发现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床面东侧垃圾袋外表面提取指纹5枚。经鉴定,上述指纹痕迹与廖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上述物品未能起回。(合计7300元)二、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凌某某去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岗头村新洲街4巷1号501房被害人郭某某的住处,盗走一台IPADMI**(约价值1500元)。郭某某发现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床面东北角月饼盒外表面提取指印1枚。经鉴定,上述指印痕迹与凌某某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上述物品未能起回。(合计)三、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凌某某去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滨河路90号501房被害人许某某的住处,盗走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约价值4500元)、一对黄金耳环(约价值1500元)、一对铂金耳环(约价值1200元)、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约价值2250元)和约400元现金。许某某发现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案发现场包装盒表面上提取到可疑指纹1枚。经鉴定,上述指纹痕迹与凌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上述物品未能起回。四、2015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廖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中华牌汽车(悬挂车牌粤SXXX**),携带自制钥匙等工具,去至东莞市虎门镇南面社区马岗四巷2号出租屋伺机盗窃。凌某某二人见被害人曾某某居住的302房、被害人詹某某居住的303房无人,便使用自制钥匙打开房门入室行窃,从302房盗走约200元现金和一条北京现代汽车钥匙,从303房盗走约5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手链(约价值1000元)。得手后,凌某某二人驾车离开现场。破案后,上述物品未能起回。五、2015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廖某某驾驶上述作案车辆,携带自制钥匙等工具,去至东莞市虎门镇南面社区市头29号出租屋伺机盗窃。凌某某二人见该出租屋未上锁,便进入出租屋内盗窃,后见被害人黄某某居住的601房无人,便用自制钥匙打开房门入室行窃,后盗走约1500元现金、一部银色索尼牌NEX-5R型号数码相机(价值2160元)、一部苹果ipadmini2型号平板电脑(价值1480元)、一部东芝牌WT8型号平板电脑(价值1200元)、一台白色索尼牌SVS15118ECW型号笔记本电脑(价值2910元)、一个黑色VICTORIACROSS牌电脑双肩包(价值120元)、一枚女款千足金戒指(价值1056元)、一枚18K钻戒(约价值2000元)、一枚女款18K金钻石情侣戒(约价值2350元)、一枚18K金男款钻石情侣戒(约值3260元)、一个18K金钻石吊坠(约价值688元)、一条18K金项链(约价值480元)、一个黄金老虎生肖吊坠(约价值900元)、一条黄金转运珠子(约价值400元)、一条珍珠手链(约价值500元)。被害人黄某某通过手机监控发现凌某某二人正在实施盗窃,便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在上述出租屋楼梯口将凌某某二人抓获。当场在凌某某身上搜出赃物一枚女款黄金戒指及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在出租屋楼下缴获作案工具汽车一辆,在廖某某身上搜出赃款800元。在601房大厅内起回一个电脑双肩包(内有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和数码相机)。破案后,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其余物品未能起回。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第五宗犯罪没有异议,否认实施了第一、第二、第三宗犯罪。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凌某某去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岗头村新洲街4巷1号501房被害人郭某某的住处,盗走一台IPADMI**(约价值1500元)。郭某某发现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床面东北角月饼盒外表面提取指印1枚。经鉴定,上述指印痕迹与凌某某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上述物品未能起回。(合计)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痕迹检验鉴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凌某某去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滨河路90号501房被害人许某某的住处,盗走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约价值4500元)、一对黄金耳环(约价值1500元)、一对铂金耳环(约价值1200元)、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约价值2250元)和约400元现金。许某某发现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案发现场包装盒表面上提取到可疑指纹1枚。经鉴定,上述指纹痕迹与凌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上述物品未能起回。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痕迹检验鉴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廖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中华牌汽车(悬挂车牌粤SXXX**),携带自制钥匙等工具,去至东莞市虎门镇南面社区马岗四巷2号出租屋伺机盗窃。凌某某二人见被害人曾某某居住的302房、被害人詹某某居住的303房无人,便使用自制钥匙打开房门入室行窃,从302房盗走约200元现金和一条北京现代汽车钥匙,从303房盗走约5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手链(约价值1000元)。得手后,凌某某二人驾车离开现场。破案后,上述物品未能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曾某某、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凌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廖某某驾驶上述作案车辆,携带自制钥匙等工具,去至东莞市虎门镇南面社区市头29号出租屋伺机盗窃。凌某某二人见该出租屋未上锁,便进入出租屋内盗窃,后见被害人黄某某居住的601房无人,便用自制钥匙打开房门入室行窃,后盗走约1500元现金、一部银色索尼牌NEX-5R型号数码相机(价值2160元)、一部苹果ipadmini2型号平板电脑(价值1480元)、一部东芝牌WT8型号平板电脑(价值1200元)、一台白色索尼牌SVS15118ECW型号笔记本电脑(价值2910元)、一个黑色VICTORIACROSS牌电脑双肩包(价值120元)、一枚女款千足金戒指(价值1056元)、一枚18K钻戒(约价值2000元)、一枚女款18K金钻石情侣戒(约价值2350元)、一枚18K金男款钻石情侣戒(约值3260元)、一个18K金钻石吊坠(约价值688元)、一条18K金项链(约价值480元)、一个黄金老虎生肖吊坠(约价值900元)、一条黄金转运珠子(约价值400元)、一条珍珠手链(约价值500元)。被害人黄某某通过手机监控发现凌某某二人正在实施盗窃,便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在上述出租屋楼梯口将凌某某二人抓获。当场在凌某某身上搜出赃物一枚女款黄金戒指及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在出租屋楼下缴获作案工具汽车一辆,在廖某某身上搜出赃款800元。在601房大厅内起回一个电脑双肩包(内有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和数码相机)。破案后,缴获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其余物品未能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被害人黄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黄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审讯录像,被告人凌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起诉书上的第一宗盗窃事实,因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提取的指纹没有现场指纹照片佐证,无法证实存在该指纹,而被告人凌某某对该宗盗窃犯罪予以否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指控该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的其他盗窃事实以及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辩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第三宗犯罪,经查,该两宗犯罪有从作案现场提取的指纹,指纹经鉴定均系被告人凌某某所留,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到过案发现场,且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实施了该两宗盗窃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凌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凌某某、廖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凌某某、廖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作案工具中华牌汽车一辆,由暂扣单位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某某1500元、许某某9850元;责令被告人凌某某、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曾某某200元、詹某某1500元、黄某某1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淑媚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