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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金初字第0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官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官甫,张秋芬,朱建甫,贺秋菊,胡晓光,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3425号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芳,系该社职工。被告胡官甫,男,1956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秋芬,女,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朱建甫,男,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贺秋菊,女,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胡晓光,男,1990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李艳,女,1988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胡官甫、张秋芬、朱建甫、贺秋菊、胡晓光、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芳与被告胡官甫、张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甫、贺秋菊、胡晓光、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胡官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官甫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张秋芬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和被告朱建甫、贺秋菊、胡晓光、李艳签订担保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由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到期前,被告胡官甫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本金141.68元,现结欠本金149858.32元,经原告催要无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官甫偿还借款本金149858.32元及借款利息和罚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6.83‰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张秋芬、朱建甫、贺秋菊、胡晓光、李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胡官甫、张秋芬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愿意和原告协商,慢慢还款。被告朱建甫、贺秋菊、胡晓光、李艳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主体适格,各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承诺书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各两份,证明被告胡官甫的配偶张秋芬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建甫、贺秋菊、胡晓光、李艳对本案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提出贷款15万元的申请。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官甫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8‰,被告朱建甫、胡晓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1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胡官甫,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五、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原被告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3个月,2015年1月15日期满。被告胡官甫、张秋芬、朱建甫、贺秋菊、胡晓光、李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官甫、张秋芬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胡官甫在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关信用社)申请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朱建甫、胡晓光向原告承诺为该1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各自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日,被告张秋芬以被告胡官甫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被告胡官甫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贺秋菊、李艳分别以被告朱建甫、胡晓光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愿意对被告胡官甫的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6日,被告胡官甫与西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胡官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8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朱建甫、胡晓光与西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建甫、胡晓光对被告胡官甫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西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胡官甫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胡官甫向西关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9月30日,被告胡官甫就该笔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官甫、朱建甫、胡晓光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1.22‰,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68元,尚欠本金149858.32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止。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官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胡官甫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西关信用社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官甫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858.32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80‰及超期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胡官甫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秋芬作为被告胡官甫的配偶,书面承诺对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其应对被告胡官甫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建甫、贺秋菊、胡晓光、李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展期期满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朱建甫、贺秋菊、胡晓光、李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甫、贺秋菊、胡晓光、李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官甫、张秋芬追偿。被告朱建甫、贺秋菊、胡晓光、李艳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朱建甫、贺秋菊、胡晓光、李艳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官甫、张秋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858.3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6.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建甫、贺秋菊、胡晓光、李艳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官甫、张秋芬追偿。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被告胡官甫、张秋芬、朱建甫、贺秋菊、胡晓光、李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燕子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 微信公众号“”